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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矿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和监督管理办法

2026-05-08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煤炭采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保障矿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煤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矿区环境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2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的通知》(鄂府发〔2024〕32号),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损害、谁补偿安置”的原则,明确责任、统筹发展,实现资源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矿区搬迁补偿采取搬迁安置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则上同时实施,切实保障矿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维护矿区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四条 煤炭企业按照开采计划,应当提前三年向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报送开采计划及井上井下对照图,提前制定搬迁补偿方案并配合属地苏木乡镇街道统筹做好搬迁补偿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煤炭企业向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项目批复、补偿土地位置、范围、面积及用途等情况,并附采矿许可证、补偿土地范围勘测定界报告等。

  第六条  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对煤炭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开展搬迁补偿的,草拟搬迁补偿公告,报旗人民政府发布。

  井田界限周边和受到多矿开采影响的公共区域确需搬迁补偿的,由属地苏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同意后,草拟搬迁补偿公告,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苏木乡镇街道收到搬迁补偿公告后,牵头组织煤炭企业、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成立矿区搬迁补偿工作组,并以正式文件印发。

  第八条  根据搬迁补偿申请,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估算补偿金额,煤炭企业按估算金额的50%预存到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指定账户,剩余补偿款公示前足额存入。

  第九条  搬迁补偿公告发布后,矿区搬迁补偿工作组应当将土地补偿面积、用途、位置、补偿标准等情况以张贴公告、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告知搬迁补偿对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苏木乡镇街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重点表决通过以下事项。

  (一)推选成立由村民代表(含村社干部)组成的地类认定、权属界线指认小组;

  (二)土地补偿金分配使用方案;

  (三)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

  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属地苏木乡镇街道和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条  矿区搬迁补偿工作组根据村民会议表决结果,组织土地权属界限指认小组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对补偿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补偿明细表)由矿区搬迁补偿工作组成员、土地权属界限指认小组成员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矿区搬迁补偿工作组根据实物调查表草拟公示单,报属地苏木乡镇街道和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加盖单位公章,将公示单及实物量调查表在村民委员会张贴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调查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矿区搬迁补偿工作组组织煤炭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协议的主体为煤炭企业和村民委员会、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其他各单位为见证方。

  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按协议约定兑付补偿款,已补偿地上附着物由煤炭企业处置。

  第三章 搬迁补偿范围和原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准格尔旗境内井工煤矿的搬迁补偿及补贴。

  煤炭企业井田范围内受开采影响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进行搬迁补偿。

  井田范围内无开采规划区域,确需搬迁的,由属地苏木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煤炭企业和村民委员会制定补偿方案,经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同一个社涉及多座井工煤矿的,由苏木乡镇街道根据各煤炭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协调,原则上一次性搬迁补偿。

  第十五条 井田内搬迁补偿和井田外影响补偿遵循先内后外的原则,因煤炭企业开采受到影响的井田界限范围外的和受到多矿开采影响的公共区域需要搬迁补偿的,由属地苏木乡镇街道组织煤炭企业和村社共同协商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协商或鉴定结果拟定搬迁补偿方案,确定搬迁范围、人数和煤炭企业出资比例、承诺等内容,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经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涉及公共区域搬迁补偿费用按相关煤炭企业井田面积占比分别承担。

  第四章 搬迁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同一公告或同一个社范围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可以任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分类地价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2号)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的通知》(鄂府发〔2024〕3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标准按照附件2表1标准补偿。

  (二)平均地价补偿。同一公告或同一个社范围内,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致同意,可按不分地类平均地价补偿,其中Ⅰ区片每亩62160元、Ⅱ区片每亩32076元、Ⅲ区片每亩24557元一次性补偿(平均地价=耕地分类地价×25%+林草地分类地价×75%)。

  第十七条 生产煤炭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土地收益补偿协议且未按照《准格尔旗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准政发〔2016〕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件)第六条标准补齐的,按照本办法附件2表2标准补齐。补差过程中,土地面积和类别原则上按照原协议执行。

  同一协议中只有草地按照45号文件第六条标准补齐,其它地类均未补齐的,连同草地一并按照本办法附件2表2标准补齐。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搬迁工作组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可以任选以下一种方式,未在搬迁工作组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只能选择第二种方式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

  (一)除附件2表4、5中的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外,其他林木、青苗、网围栏等地上附着物一律不再进行清点,按照每亩35000元补偿;

  (二)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外,林木、网围栏等地上附着物据实清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表6,青苗补偿按附件2表3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搬迁工作组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任选每亩35000元和据实清点方式,且每户只能选择一种方式。

  未在搬迁工作组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搬迁工作组下达告知书,在告知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每亩25000元或选择据实清点方式补偿。

  在告知期限内仍未签订协议的,由搬迁工作组下达二次告知书,在告知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每亩15000元或选择据实清点方式补偿。

  二次告知后在告知期限内仍然不签订协议的,只能选择据实清点方式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

  针对有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在工作组规定期限内无法解决争议的,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按照据实清点方式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九条 搬迁补偿土地上的房屋,应当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其中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友谊街道、蓝天街道、兴隆街道、迎泽街道市政规划控制区内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他地区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400平方米。

  经苏木乡镇街道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补偿,具体标准见附件1。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所有权人能够提供权属证明;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审批条件未审批宅基地上的房屋;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未经批准另行建房,面积符合“一户一宅”标准;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等法定方式继受取得房屋,形成“一户多宅”;

  (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期间建设的房屋,并符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的房屋;

  (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等法定方式继受取得房屋;

  (七)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合理权利来源。

  装配式建筑等可移动简易房屋不在补偿范围内,本办法印发前,根据实际情况只给予适当额度的搬运费用补贴,本办法印发后新增的装配式建筑等可移动简易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符合“一户一宅”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除享受房屋补偿外,可以享受住房安置。

  (一)户籍属本村社的户籍人口;

  (二)原户籍为本村社农业人口,现为非农户籍,在本村社有房产,家庭部分成员(配偶、父母、子女)有承包经营的耕地;

  (三)原户籍为非农户的婚入方(女方嫁入或男方入赘),配偶为本村社农户且有承包经营权,居住在本村社的农户,因户籍制度无法迁入本村社,婚入方及其未成年子女;

  (四)因上学农转非,其在校期间户口没有返回原籍的人口;

  (五)正在服兵役(包括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初级士官)的原本村农业户籍人员;

  (六)本村社成员中的服刑人员。

  整社搬迁的,本社户籍人口均可享受住房安置。

  在各类土地征收、征用和补偿过程中,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房屋置换或货币安置)的,不再享受住房安置。

  上述安置条件从《准格尔旗矿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准政发〔2023〕22号)印发之日,即2023年9月1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置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被搬迁的本村社户籍居民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或已婚未分户子女可以单独计户,并按以下三种方式自行选择一种进行安置。

  (一)房屋置换安置。以户为单位向搬迁安置户提供一套毛坯房,应安置人员每人享受住房35平方米,享受安置住房部分个人承担1050元/平方米,剩余资金由煤炭企业承担,超出享受安置面积部分的房款由搬迁安置户按市场价自行承担。

  单人单户可享受60平方米毛坯房,享受安置住房部分个人承担1050元/平方米,剩余资金由煤炭企业承担,超出享受安置面积部分的房款由搬迁安置户按市场价自行承担。

  选择房屋置换安置的人员按享受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本办法印发前选择房屋置换安置且未交付住房的人员按享受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

  (二)货币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搬迁安置户,每人给予35平方米住房货币安置补贴225750元[(7500-1050)元/平方米×35平方米=225750元]。

  单人单户选择货币安置的每户可享受60平方米住房货币安置补贴387000元[(7500-1050)元/平方米×60平方米=387000元]。

  (三)宅基地安置。有条件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应当符合“一户一宅”审批条件,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就近审批宅基地,每户给予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费用100000元。选择房屋置换或货币安置的不再予以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搬迁安置居民可享受搬迁补贴、搬迁奖励和租房费。

  (一)搬迁补贴。搬迁安置居民每人给予5000元搬迁补贴;

  (二)搬迁奖励。搬迁安置居民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完毕的,每人可享受50000元搬迁奖励;

  (三)租房费。选择房屋置换的搬迁安置居民,每人每年给予10000元房屋租赁费,直至安置住房交付为止。本办法印发前未完成房屋安置的,从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执行。

  搬迁安置户数、人口和安置截止时间以签订协议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有入网手续的光伏项目以所有权人提供不低于一年的售电收入流水明细作为基础计算收益;有入网手续但无法提供售电收入流水明细的,以供电部门提供的同区域、同规模一年的售电收入流水作为参照计算,收益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7年(光伏项目一般生产周期为25年,成本回收需要8年,剩余17年为收益期);无入网手续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针对本村社养殖项目,经村民委员会出具持续3年以上养殖年限证明、动物疫病防控部门的疫病防疫、检疫记录及棚圈容积比例和畜禽数量(持续3年以上平均数量)等多方佐证确定实际养殖规模,给予当时销售市场价的差价收益评估补偿;没有配套养殖所需的基础设施和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圈一律不计算收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煤炭企业根据不同情况,需出资给予所在村社户籍居民燃煤等补贴。

  (一)井口所在社和距井口半径1公里范围内及井田范围内的户籍居民,每人每年给予1200元燃煤补贴;

  (二)对已实施矿区搬迁安置的村社户籍居民从本办法印发之日起,由煤炭企业出资补贴每人每年水、电、暖、气费等共1200元。

  以上两项不能重复享受,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直至煤炭企业资源开采完毕。

  上述补贴享受资格,需经村民委员会审核认定后,可由煤炭企业直接兑付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安置的准旗户籍居民可参加我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纳执行我旗最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煤炭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煤炭企业承担80%,所需资金一次性存入社保局专用账户;个人承担20%,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取存入社保局专用账户。本办法印发前,企业欠缴的矿区搬迁居民养老保险金按上述标准补缴。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事前监管到位、事中处理到位、事后打击到位”的原则,加强对搬迁补偿过程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建立井田管护机制,承担矿区管理主体责任,成立井田管护队,和乡镇执法局实行每日定时签单报告责任制,专项排查井田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私搭乱建及抢栽抢种等乱象,落实不力将按照各自职责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苏木乡镇街道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动态巡查和监管责任,加强源头管控和日常监督。

  旗自然资源、住建、农牧、水利、林草及综合执法等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实行动态巡查,定期督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坚决防范违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必要时联合组织实施专项打击行动,严厉遏制上述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搬迁补偿过程中当事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又不通过其他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为保证当事人生命财产安全,搬迁补偿工作组应第一时间设立警示牌,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拒绝搬迁的,由搬迁补偿工作组委托公证处进行财产保全和资金提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矿区搬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实施后,搬迁居民不得在已补偿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搬迁居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煤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沉陷区治理、生态修复等。

  在已补偿土地范围内实施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的,如需报批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报批时征收土地文件标准进行征收,地上附着物不再给予补偿;不需报批建设用地的,在煤炭企业服务期内不予补偿,煤炭企业服务期满后,按照每亩每年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牧民人均收入的0.8%进行流转。

  第三十一条  煤炭企业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并兑付补偿款后,对已补偿土地的生态治理和安全管护负主体责任,遵照“边生产、边治理”的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要求,完成矿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街道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群众合理表达诉求,营造村企和谐良好氛围。

  第三十三条  矿区搬迁补偿资金由煤炭企业及时、足额予以保证,实行专户专项管理使用,并由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外公布举报热线,积极倡导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受理举报部门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针对搬迁补偿过程中的典型违法犯罪案件,在各类媒体公开通报并做好以案释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苏木乡镇街道牵头,联合公安、信访、司法等相关部门与纪委监委、检察院、法院建立搬迁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定期研究执纪执法、信访、行政复议、监督、审判等工作中的问题,理顺管理体制,解决执法不规范、管理漏洞和制度空白等问题。

  第三十七条 被搬迁补偿人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在拟补偿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农作物、林果苗木、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经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抢栽、抢种、抢建。

  (一)栽种反季节、超密度、违反生长规律的林果苗木;

  (二)多次、多地突击移栽的林果苗木;

  (三)未取得合法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临时搭建简易建(构)筑物;

  (四)建设数量明显不符合实际生产生活需求的土窑、水井、水窖、路灯等;

  (五)添附明显不符合农牧民日常生产生活需求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六)其他明显不是为生产生活建设的栽种和建设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严厉打击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停止,已经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必须限期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属地苏木乡镇街道组织自然资源、林草、农牧、住建等相关部门联合清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以阻碍执行公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抗拒、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清除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

  (二)阻碍搬迁补偿工作等其他行为;

  (三)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抢栽抢种抢建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补偿费的;

  (二)与搬迁补偿无关的人员,通过为被搬迁补偿人提供信息、财物或合股等方式参与抢栽抢种抢建,获取报酬或参与搬迁补偿款分配的;

  (三)非法占有集体土地,侵占土地补偿款的;

  (四)冒领、骗领土地补偿款的;

  (五)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搬迁补偿人在搬迁补偿过程中不按规定补偿标准执行,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胁迫煤炭企业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条件获取不当利益的;

  (二)通过强揽工程、强迫交易等方式幕后交易,向煤炭企业索要额外补偿费用,获取非法高额补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实施,造成严重损失,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在煤炭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等场所滞留、静坐的;

  (二)非法聚集等方式滋扰、纠缠,或采取拦截车辆、封门堵路的;

  (三)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留置在生产工作场所的;

  (四)在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过程中蓄意捣乱、煽动不明真相人员阻止会议进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人员;

  (五)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对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住宅等造成损毁的,由煤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炭企业非法采用威胁、恐吓、断水、断电、断路、堵路等暴力的方式强制搬迁,给被搬迁补偿人员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未积极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到位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党员干部、行使公权力人员(含村社干部)支持或参与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未按照规定及时制止上述行为或行为发生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严格依纪依规依法追责问责。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六条 侵吞、挪用搬迁补偿费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煤炭企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矿区搬迁补偿相关责任认定、损害程度等有异议的,由属地苏木乡镇街道组织有关部门、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或经协商同意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煤炭企业根据鉴定或评估结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也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因变更开采方式,涉及同一地块补偿的,用地或补偿企业为同一主体,复垦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再给予补偿,只对土地进行补偿。

  用地或补偿企业为不同主体的,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

  对于临时用地超期使用未还地,并形成塌陷的土地,先按照《准格尔旗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复垦土地流转工作方案》(准政办发〔2023〕81号)规定进行土地流转补偿后并履行还地手续,再按上述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光伏项目和养殖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露天开采煤矿的水、电、暖、气及燃煤补贴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五十条 搬迁补偿过程中为补偿标准相对统一,原则上同一公告或同一社补偿标准一致。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及其他遗留问题,由属地苏木乡镇街道会同煤炭企业和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经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部分乡镇的存量安置房源,鼓励用存量房源解决被搬迁居民住房安置,搬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属地乡镇、矿区事业中心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以一事一议方式制定存量房屋处置措施,解决存量房闲置和被搬迁居民住房需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部分条款或附件中执行时间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具体时间执行,有效期5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EEDSSZGEQRMZF-2025-007号。《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准格尔旗矿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准政发〔2023〕2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由旗矿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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