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清城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清城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2026-03-12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清城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清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城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和条件,遵循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

  征收土地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文物保护、古树名木范围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清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清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工作,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按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协调征收实施单位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社会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综、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清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第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预公告,采用书面张贴、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七条 土地现状调查由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应注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意见。

  第九条 清城区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清城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清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清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清城区人民政府在上报征收土地申请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清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同步配合办理涉及的不动产权证书或集体所有权证的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其权利人不配合的,征收单位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征收的文件、征地公告及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清远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清城区范围内的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费用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清远市清城区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给予安置、临时安置、搬迁补偿。安置方式包括宅基地安置和货币安置。选择宅基地安置方式的一并给予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选择货币安置的一并给予住宅房屋差额补偿。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不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或属于合法继承所得但权利人不是被征收土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住宅,给予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搬迁补偿,不给予安置和临时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安置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的,且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二)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的且原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在服兵役人员、全日制高校在校人员、在监服刑人员;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之日起10个月内,符合被征收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的新出生人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安置人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婚龄子女同住的为一户;

  (二)家庭中有两个及以上兄弟姐妹的,其中一人应与其父母为一户,其余兄弟姐妹达到法定婚龄或结婚后可为一户;

  (三)家庭中只有一个子女的,应与其父母为一户;

  (四)夫妻离婚且离婚双方户籍关系未迁出的,离婚双方及其抚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各为一户。但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后离婚的,离婚双方只能按一户核定;

  (五)户主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子女已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为一户(该子女的配偶已故或再婚户口迁出,其未迁出户口的子女为一户)。

  (六)已婚夫妇双方各为一户的及其未成年子女按一户计算。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一座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涉及多户登记、多户共有(含可分多户)的按同一户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位于源潭镇、龙塘镇、石角镇、飞来峡镇,具备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选择宅基地安置或货币安置;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位于凤城街道、东城街道、洲心街道、横荷街道,原则上选择货币安置。

  (一)实行宅基地进行安置的,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80m2。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金额为商品房安置补助单价标准×安置建筑面积。被征收人按照建筑面积每人60m2进行安置,且每户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80m2。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同类别同等级重置价补偿标准×应补偿面积计算。住宅房屋差额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同类别同等级重置价补偿标准×应补偿面积-砖木三等结构类别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安置建筑面积计算(若结果小于0,则差额部分从货币安置金额中抵扣,补足差额)。

  应补偿面积计算方式具体为,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在280m2以内的(含280m2),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80m2的,超出部分按区间计算应补偿面积:281-380m2(含380m2)区间的按50%计算,381-500m2(含500m2)区间的按25%计算,500m2以上部分不计入应补偿面积。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清远市清城区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住宅类房屋搬迁补助费包含家电、家具等搬迁费以及水电照明、电话宽带等设施迁移费;商业、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类房屋搬迁补助费包含生活和生产设施、设备的搬迁、迁移费。

  临时安置费补偿按照临时安置单价标准×临时安置面积×安置时间(月)计算。临时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建筑面积超出280m2的,超出部分不给予临时安置费。采用宅基地安置的,临时安置时间为拆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交付宅基地之日后12个月止,应先落实宅基地再搬迁;采取货币安置的,临时安置时间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征收商业及工业用途(以合法生产经营相关证照为准)的房屋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须提供纳税凭证),补偿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商业及工业用途面积,参照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同类房屋市场月租金,补偿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权利人应配合办理被征收住宅的产权注销手续。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相关权利人已享受过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征收其剩余房屋时,不再重复享受安置,再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私自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不予重复安置。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社会保障内容,按筹资标准测算需预存的征地社保费,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确定征地社保费到户名单和补贴金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及纳入征地社保费补贴范围人员的审核、报送工作,做好补贴款及时发放等工作,同时做好征地情况及相关政策的说明和宣传,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

  第二十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涉及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的,按照广东省、清远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补偿标准不能完全覆盖或有争议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共同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

  本办法施行后,清城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自然资源局清城分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来源:清城区人民政府网站

©2026 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