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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5-05-06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阆中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部门,组织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具体情形,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第八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予;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成立鉴定组,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被征收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完成调查登记后,测算补偿费用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征求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于3日内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

  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90%。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在统一公开的房地产评估管理系统中随机抽选,经审查后确定3-5家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综合区位地段、楼层系数、户型结构等因素,公平、公正、客观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5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期满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偿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附属设施、停产停业补偿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和性质的认定:

  (一)有房屋产权证的,按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认定;

  (二)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但无改、扩建的,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工作组审核,房屋测绘单位实际测绘,公示无异议后,以鉴定组认定的面积为准;

  (三)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均享受签约搬迁奖励政策,按下列标准执行:

  签约搬迁奖: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的给予奖励。公告之日起1—20日内(含第20日)签约并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200元/㎡一次性奖励,不足2万元,按2万元执行,最高不超过5万元;第21—40日内(含第40日)签约并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100元/㎡一次性奖励,不足1.5万元,按1.5万元执行,最高不超过5万元;第41—60日(含第60日)签约并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50元/㎡一次性奖励,不足1万元,按1万元执行,最高不超过5万元。超过签约期限不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1.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评估确定。

  2.搬家费:1000元/户/次,按一次执行。

  3.临时安置补偿费:按8元/㎡/月计算,过渡安置时间为6个月。

  4.附属物补偿:按该房屋被征收时附属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等因素协商作价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1.非住宅房屋价值,由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评估确定。

  2.搬家费:按8元/㎡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执行。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时间为3个月;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⑵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

  ⑶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

  ⑷按同等地段市场租金收益均价计算;

  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

  4.附属物补偿:按该房屋被征收时附属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等因素协商作价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政府性(政府投资建设或采购)房源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

  1. 征收个人住宅的,按房屋价值进行产权调换。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或鉴定组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与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对征收私有住房产权建筑面积低于50㎡,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50㎡产权建筑面积的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以内的补差款;超过50㎡以上的产权建筑面积,据实结算。

  2.搬家费:1000元/户/次,按两次执行,计2000元。

  3.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期内按8元/㎡/月计算,不足1000元/月,按1000元/月执行。

  选择现房安置的,过渡期为6个月。

  4.附属物补偿:按该房屋被征收时附属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等因素协商作价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5.产权调换奖: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奖励。

  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100%进行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价值25%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80%以上(含80%)进行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价值20%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60%以上(含60%)进行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价值15%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50%以上(含50%)进行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价值10%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50%以下进行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价值5%的奖励。

  (二)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1.按房屋价值进行调换,因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面积、区位、环境、功能等与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存在差异,由已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分别进行价值评估。回迁时,由回迁结算单位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2.搬家费:按8元/㎡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执行。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时间为3个月;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⑵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

  ⑶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

  ⑷按同等地段市场租金收益均价计算;

  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

  4.附属物补偿:按该房屋被征收时附属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等因素协商作价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建设成本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发生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装,由被征收人自行到相关单位报停。回迁时,凭报停手续,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恢复。对不需要恢复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时合法的安装收费标准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交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收存或注销。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补偿决定应明确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和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告知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从强制执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规定损害国家、被征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利益的,由主管机关按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须不定期对正在开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实地检查,加强对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心及鉴定组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范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正在依法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按市人民政府已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国、省、市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省、市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形成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6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国、省、市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来源:阆中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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