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2024-08-12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含城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管局)负责土地和房屋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环峰镇政府及其所辖村(社区)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工作。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后,县、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变更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办理入户或者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和刑满释放等情况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收方案公告后,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在征地范围内有前款所列事项的,房屋征收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征迁项目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等。
第九条 县征管局在审核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 县征管局应当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实施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金额,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多层安置房规划选址应符合含城总体规划,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通过村民民主决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征收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被征收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人必须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在征地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三)征收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四)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多层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发放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多层安置房可依法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设计多种套型可供选择,应满足不同家庭的居住要求。 第十九条 安置房的供应价格分为特供价、建设成本价、优惠价、市场价四种。安置房供应价格每年由县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含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行多层安居楼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由被征收人根据家庭常住人口和实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等情况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放弃货币补偿的;
(二)属于特困家庭或住房困难家庭;
(三)经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用房应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人口是指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征用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含士官)、现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等;
2、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3、年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一人按三个安置人口计算;
4、已婚尚未生育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算安置人口:
1、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未迁出的村民小组成员;
3、因婚嫁迁入,已享受一次征地征收安置政策的村民小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不计算回迁安置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和构筑物;
(二)临时建筑物;
(三)用于办公、生产或仓储的房屋;
(四)2008年1月1日后,凡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
(五) 违反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条件擅自多建、扩建,超出批准建设面积以外的房屋;
(六)经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建住房,且满足人均40平方米,未拆除的原有住房;
(七)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以外的。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采用合法住房面积和家庭人口相结合的方法,由被征收人选择下列安置方式: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安置面积,且人均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较小的户,按照1.5倍计算后安置面积仍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
(三)被征收人为非本村村民,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2倍计算安置面积,且人均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标准结算:
(一)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按照特供价计算;超出的0.5倍部分,按照建设成本价结算;超出1.5倍的部分,在10平方米内按照优惠价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价结算;
(二)被征收人选择顶层安置房,按照前款各类价格优惠200元/平方米结算;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较小,安置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特供价结算;超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内按照优惠价结算,在10—20平方米内的,按照市场价结算;
(四)应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房最大户型面积的,可选择多套安置房,总安置面积原则上与应安置面积相等,但可以增购不超过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不含顶层)。
第二十六条 对非本村村民安置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计算安置房面积,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档结算房屋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一律采用实名制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的选择: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确定安置面积,完成搬迁优先确定安置房房号;一户多套安置房的,在安置房楼层选择时,相同户型面积的安置房必须考虑楼层的搭配。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被征收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事项。根据不同情形给予货币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或构筑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相应货币补偿。征收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住房面积大于人均40平方米的,多余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增加4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住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200%结算,并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并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征收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款。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的标准预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款,余款待到交房时一并结算;实际过渡的月数一般不超过18个月,如超出18个月的,超出部分,按照以上标准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偿款。
(三)实际过渡的月数是从指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的月数。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偿款。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补偿款。
(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偿款。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签约和搬迁,征收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标准及时间节点应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属特困家庭的,选择产权调换进行安置,在结算时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
第五章 非住宅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办公、生产、仓储等房屋征收时,持有有效证照及2003年4月1日前建造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对土地的补偿按国家规定的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筑,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2003年4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设,未取得合法手续或手续不全的,可按照房屋评估价格94%予以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征收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二)2008年1月1日后,凡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的,一律视同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也不得计算安置面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签订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全部完成搬迁交付拆除的,可对被征收人违建房屋分别按照砖混结构3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0元/平方米、简易搭建1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助拆费用;
(三)2011年1月1日以后擅自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安置,也不予支付助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征收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征收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房屋征收补偿重置价格标准由县征管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物价部门每年制定一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含城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鉴于市区及我县周边市县均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剩余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货币补偿,含城将逐渐按照该补偿安置方式组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征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2012年8月1日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含山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