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洲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
2024-06-14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并需要对被征收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全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承担,各街镇负责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区国土规划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受理征收土地方案后,区国土规划局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人口户籍、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土地及房屋面积的调查应当由区国土规划局通过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取得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区国土规划局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区国土规划局。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街镇,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区国土规划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摸底情况;
(二)征收期限;
(三)征收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
第八条 区国土规划局应对征收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街镇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区国土规划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区国土规划局制定。
第十一条 在公告的征收期限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经协商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安置。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街镇按照农民社区模式,统一集中安置。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
房屋重置价由评估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确定。
第十四条 区国土规划局应当及时组织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应组织被征收人按照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取摇号、抽签方式确定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予以公证。区国土规划局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征收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安置房源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一是团购商品房,其房屋安置价格可由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二是编制安置房建设规划,通过公开供地方式,集中建设一批“限价”安置房;三是鼓励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旧城改造安置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安置房源的价格、地点、房型应当在签订协议前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征收人的,征收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按经批准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按照上条、本条规定的安置方式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根据经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足60平方米,被征收人在本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按60平方米认定。
第十八条 给予总层数为一层、二层、三层的住宅分别不超过30%、15%、10%的建筑面积补助,四层以上部分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
第十九条 在尊重被征收人意愿的前提下,鼓励选择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征收补偿款20%的补助。
第二十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拆迁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征收人还应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区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四)属于商业用房的,应按其营业面积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购买区内“双限房”的,征收人可考虑给予购房补助。
被征收人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征收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没有规划审批的,由区国土规划局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仍无法确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法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实施征收的,按原征收方案执行。
来源: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