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4-03-05北京养殖场拆迁律师
凤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规划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补偿公平、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中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管执法、财政、民政、公安、人社、审计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中心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房屋征收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相关单位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体、文化、卫计、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要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区域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房屋征收中心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县房屋征收中心根据听证会情况吸收合理意见修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达200户以上的,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将及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将以下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一)改变房屋用途。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现状的。
(三)房产分户、房产交易、房产抵押登记。
(四)户籍迁入(出生、婚姻、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等情况除外)或分户。
(五)工商营业执照登记。
(六)水、电、气等入户或分户。
(七)租赁和经营合同续签及登记备案等。
(八)其他可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及影响征收的行为。
在暂停期间办理的上述手续一律不作为补偿依据,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经认证为经营用房的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
除上述补偿外,可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符合独立计户条件的,征收时可给予优惠补偿安置。
2006年地籍调查图和2008年2月20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资料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的房屋,应当与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的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合并作为单独一户;整户无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的房屋合并的,按单独一户政策执行。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行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经公证或判决确认的除外),征收时不作为分别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由县房屋征收中心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中心组织通过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同一征收区域只能选定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
征收设备拆装类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等评估确定的金额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自行解决周转用房,过渡期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被征收人选择现房安置的,支付三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后三个月为止。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放弃产权调换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生产、商业经营性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用于办公、生产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征收机构按照县政府公布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费指导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征收个人合法产权证记载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至今仍在经营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照经营面积结合区位现行市场租用价位确定补偿标准,按月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证载性质为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等非商业经营用房改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原证载性质给予评估补偿。同时根据地块商业氛围结合主次干道给予“一层一进”面积适当的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有关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房屋产权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处理好承租人的搬迁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拆除。若承租人是本单位职工,符合房改政策,且积极配合动迁,先搬迁交房后,产权单位可为其模拟房改或作价转让。完善手续后,按本方案予以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征收1990年4月1日后建设、手续不全的房屋,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交房的,征收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凡在2006年地籍调查时已建成的房屋,按100%合法产权予以认定有效面积;
(二)凡在2006年地籍调查后建成的房屋,未被职能部门查处的,且在2015年航拍图有标注的,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有条件认证。
(三)凡在2006年地籍调查后建成的房屋,被职能部门查处的,依法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助拆费。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性质按以下方式确认:
(一)被征收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商业(含门面房和其他非门面商业用房)、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非住宅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记载的使用类型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虽未批准,但已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用房予以补偿安置。
1.经营部位在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
2.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征收公告时正常营业的。
第二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期搬迁奖励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价格设定安置优惠价、综合建设成本价、市场评估价三个价格,安置价系给予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同面积部分一定价格优惠,优惠后的安置房安置均价较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均价高200元/㎡左右。
(一)征收住宅房补偿及奖励。被征收人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享受以下补偿及奖励:
1.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各计各价,互找差价。选择安置房面积等同于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的,按安置价予以购买;安置房大于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的,增购面积在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20%以内的,按综合建设成本价予以购买;增购面积在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20%以上的,按照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不增购不给予货币奖励。
被征收房屋面积较小,增购后总面积达不到60㎡的,可按综合成本价增购至60㎡。
在规定期限内腾空交付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的15%予以货币补偿奖励。
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在规定期限内腾空交付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的15%予以货币补偿奖励。
货币补偿款=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附属物评估总价+搬迁费+安置费+按期拆除奖励。
按期拆除奖励=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15%。
按期签约奖励按照签约期内时间节点兑现。
(二)征收商业非住宅用房补偿及奖励。
被征收人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享受以下补偿及奖励:
1.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个人合法产权证记载经营性用房,可按被征收房屋面积选择相近面积的安置小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各计各价,互找差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的15%予以奖励。
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的30%予以货币补偿奖励。
3.按期签约奖励按照签约期内时间节点兑现。
选择货币补偿,在征收安置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的,按商品房开发缴纳的相关地方税费作为参照标准,另行给予奖励。
(三)征收办公、工业、仓储用途等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及奖励。征收办公、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用房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在规定期限内腾空交付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含装修、附属物)补偿的10%予以货币补偿奖励。
(四)被征收住宅房不得与经营性用房进行产权调换。
(五)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公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中心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征收房屋的有关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据资料。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确认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情况的证据资料。
(三)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资料。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制定过程中有关报送、论证、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及修改等有关资料。
(五)征收补偿费用的到位、存储及使用情况的资料。
(六)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资料。
(七)对房屋征收决定的批复及公告的资料。
(八)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料,与补偿有关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及评估鉴定资料。
(九)到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权属及经费结算资料。
(十)补偿决定的形成,送达及其公示资料。
(十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资料。
(十二)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实施的项目,按原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来源:凤阳县人民政府网站